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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要旨(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04.09,4版、下冊,2013.09,7版)

刑事訴訟之基礎構造

國家追訴原則的思想基礎,乃追訴犯罪具有公共利益,被害人亦不能左右。……國家不能只因私人(尤其被害人)不願意或無能力發動追訴,便任由犯人逍遙法外,更何況被害人可能是出於畏懼報復或其他一時情緒等等的偶然因素而放棄追訴。(林鈺雄,上冊,第44頁)

 

告訴乃論不過是國家追訴原則的「限制」而已,不是「例外」。……國家機關不能等到提出告訴時才開始採取行動。(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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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證言能否有傳聞例外規定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98台上5293:

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係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若原供述者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必原供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始得例外作為證據。

100台上6644:

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轉述,乃屬傳聞供述,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上開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相同法理,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供述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並非以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原判決於理由欄以:「證人黃00(經第一審判處預備殺人罪刑確定)就李0全(已死亡)與被告李0安一同前往南迴鐵路枋起七十二公里又四百公尺處破壞鐵軌(即起訴書所指李0全與被告二人計劃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破壞該處鐵軌及殺害陳氏00,而涉犯預備殺人未遂罪嫌,下稱950315案,原判決係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因故放棄犯案等情所為之證述,為轉述傳聞自原始證人李0全在審判外之陳述所為證言,屬傳聞之詞;原始證人李0全既已死亡,雖有供述不能之情形;惟本院(指原審)綜合卷內之資料,認證人黃0來此部分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可信,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部分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證人黃0來此部分屬傳聞之證述,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李0安論罪之基礎」(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就黃0來關於被告有參與950315案所為之證述,認係傳聞證據,固無不合,但竟以該傳聞證據,無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實可信,而認無證據能力,顯然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混為一談,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

吳巡龍,〈我國傳聞例外範圍的擴大〉,《台灣法學》第175期,第113-117頁,2011.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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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與超法規補強法則

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95台上601796台上2161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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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被告自白作為證據

如自白,內容應具體而明確

101台上4360:

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除關乎開啟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處理事項,並涉及實體法上被告是否對於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承認,以及所附加抗辯事由之調查,故其認罪之內容必須具體而明確,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或籠統式地答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罪」等語,法院仍應為必要之闡明,使之明確,並將被告如何為認罪之陳述翔實記載於筆錄,就所附加之抗辯事由,亦應為必要之調查及論敘;必其認罪之答辯已然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要件,始得作為被告本人之證據。至於被告針對其與共同被告之被訴事實而為認罪之答辯,其射程僅及於被告本人犯罪部分,就該共同被告部分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被告本人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共同被告之詰問,其陳述證言始得作為共同被告判斷之依據,尚難僅憑被告之認罪,即採為共同被告不利之證據。陳00於第一審固就起訴犯罪事實全部為認罪之答辯,惟就其與陳22被訴系爭四次共同販賣予A1之犯行,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法院調查共同被告陳22案件為證時,具結證稱係其自己前去交易等語,並未指證陳22有共同販賣情事。揆之說明,陳00就陳22部分所為概括式之認罪,既不具證據適格,原判決疏未說明該部分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容有微疵,究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有別,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證人轉述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性質仍屬被告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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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

文書可能是物證,也可能是供述證據(包括被告供述與被告以外之人陳述)

98台上7301:

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扣押物編號G15 之文件資料中,關於中國和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艦公司)資訊工程部門主管張00,因由台灣到大陸發展的資訊業者向被告等投訴,和艦公司張11於大陸採購軟硬體設備收受廠商回扣,影響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在中國投資及成本控制,而向被告等回報處理情形之文書,其中記載內容略以:「 PTCW IN Chill軟體採購,經採購確認,應為US$六六一七0,非函中所稱的十二萬美金,HP及Sun Server在當時的案子競爭激烈,購價應大幅低於大陸及台灣過去的價格,(在item-3我列了粗略的比較表,後續會再調出結案資料,詳細比對確認)。後續擬辦如下:1.調出各結案資料,詳細比對確認。2.深入瞭解各案處理,是否有不當之處。3.從競爭廠商或個人中,研判可能來源」等語(見第一審E1卷第一二四頁),固係張00本於自身體驗及知識所為之陳述,但檢察官提出該文書如僅係為證明和艦公司資訊工程部門主管張00就業管事務確有向被告等報告之事實,並未主張該文件內容為真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第一審判決認該文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各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第一審判決理由乙、壹、三、(三)、)。原判決未進一步審認,遽採相同見解,依首開說明,自有可議。

103台上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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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如有錄音,而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不符時之效果?

受詢問時身分之判別

98台上5359:

受詢問人於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是否係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端視其接受詢問之內容,有無涉及其可能被訴或現已被訴之犯罪事實,而不以司法警察(官)於詢問之初有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事項為斷。吳00於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初,警員雖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事項,然觀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警員係詢問其毒品向何人所購得、該人之真實姓名及特徵、如何與該人聯繫、前後共向該人購買幾次毒品、最後一次係於何時地交易等情,並無一語涉及吳00是否犯有何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吳00之第二次警詢筆錄應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警員詢問,以查證其毒品之來源,而非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詢問。上訴意旨指摘吳00之第二次警詢錄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詢問,警員亦未依法錄音、錄影,顯有誤認,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甲說:如有錄音,而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不符時,類推適用刑訴100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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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詰問之詢答方式

99台上4875:

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方式,不論是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述式」,抑或係由證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詞,受訊問或詰問人亦應對該問題為具體的回答,不可籠統含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詰問證人及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等規定甚明。故於偵、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如並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問或詰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核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卷查本件證人何00雖於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然就上訴人持有上開槍枝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行主詰問時僅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而何00雖亦證述:「實在。」各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九頁),依上說明,究仍不得因此即謂其警詢筆錄已轉化為審判筆錄。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丁之四,先引錄何00於警詢之陳述,再謂何進興於第一審已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判決第四0頁),因而採為上訴人持有上開槍枝之補強證據,於法自有未合。

99台上4876: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該證人具有何種經驗、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審判長最為明瞭,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先為訊問,於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接續詰問之,此時之訊問、詰問,相當於主詰問與反詰問性質,至於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間之詰問次序,則由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依職權定之,與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定由當事人等聲請傳喚證人之詰問次序不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得為詰問證人,然有關交互詰問之進行方式,詰問之範圍、次序、方法、限制,聲明異議之方式等項,均屬證據法則之一環,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辯護人對於詰問規則之運作,自較被告為專業、熟稔。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就無辯護人之情形,被告或不知如何行使詰問權或行使詰問權有障礙時,可以放棄詰問,及同一被告有二以上辯護人時,該被告之辯護人對同一證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等規定之法理,則於被告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時,為避免重複詰問、浪費法庭時間,自由其辯護人踐行詰問之程序為宜,於詰問完畢後,如審判長已賦予被告詢問證人之機會者,縱令被告未親自詰問,亦難謂有何恣意剝奪被告詰問權之違背法令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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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限制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101台上2966:

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一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一)、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三)、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二條第一項)與澄清義務(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四)、九十一年二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九十二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九十八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九十九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六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二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本件偵查檢察官僅以「合理懷疑」作為其絕大部分所訴犯罪之起訴門檻,客觀上顯然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縱然第一審從寬採認其起訴之半數事實,判處陳00十罪刑,陳00不服,上訴於原審,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翁00、蕭00,載明可就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及八日,各別陪同陳士勛外出,分別至關聖帝君廟與順龍宮皇媽娘娘廟參拜各等情作證,以釐清此二日不可能有如A女所謂在家中性交之事。此狀繕本經送達檢察官收受,原審公訴檢察官並於嗣後之準備程序中,對於陳00及其辯護人當庭重申此項不在場證明之調查請求,表示「無意見」,於審判程序中,僅踐行寥寥數語、不具深度之反詰問,而無覆反詰問,更於最後審理期日,明白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相關之訴狀、送達證書及各筆錄在案可稽。該公訴人既未事先採取翔實之防禦蒐證準備,事中又未提出強力彈劾,事後且認無再調查必要,顯然非但未「接棒」善盡說服法院之責任,甚且未「接招」達成其法庭攻、防之任務,茲竟於原審採信該二證人之證言,為不利檢察官之判決後,反指摘法院未盡查證職責,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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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告知犯罪嫌疑

99台上1893:

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保障權之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一百條之一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引用證人即查獲之警察鍾怡康於第一審之證詞,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十八行)。然稽之案內資料,該證人係證稱:「(你對被告作筆錄之前,有無先與他聊天?)有聊天,在聊天時我們有問他有無把K 他命賣給他人,被告應該說沒有販賣給別人,我們說這麼大包你是否有販賣意圖,被告有講說要賣,但是還沒有賣出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反面)。如若所述屬實,則警察鍾怡康於與上訴人聊天詢問案情時,有無踐行上開告知與錄音、錄影等程序規定,攸關證人鍾怡康前揭證言得否為證據之認定,自有查證明白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均具狀陳稱略以:伊被警察逮捕後,警察在製作筆錄之前即先與伊聊天、溝通,並威脅暗示如不承認即不製作筆錄,因警察一直逼問,伊在極度驚恐及疲累情況下,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後,警察才停止詢問讓伊休息;其後在精神狀態良好的第二次筆錄時,伊即翻異前供,第一次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等詞(見原審上訴審卷第九、十頁,更(一)審卷第二七、二八頁)。似係在爭執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有以不正方法取供,因而延續至警詢筆錄製作時仍有不能為自由陳述之情形。原審並未針對上情翔實調查究明,僅以第一審曾勘驗警詢錄音帶,認為詢問警察有履踐告知義務及證人鍾怡康否認有對上訴人說不承認即不製作筆錄云云,即遽認上開警詢陳述及證人鍾怡康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併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證,均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101台上2424:

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規(條)競合。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至所從重之罪,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屬於裁判上一罪。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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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起訴與訴之減縮

減少起訴事實時,於單一性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為縮減;於數罪案件,則為撤回。撤回應提出撤回書面。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97台上6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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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證據

意義

97上6294號:

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

98台上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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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甲說:有證據能力,但應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及詰問

96台上3527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曾00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上訴人之反對詰問,則曾00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其取捨證據並無違法可言,且亦敘明曾00於警詢時已供稱與上訴人係臨時起意選定廖00為強盜及擄人勒贖,原判決認此部分之供述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並敘明廖00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本件被害事實已到庭具結供述甚詳,並經上訴人之交互詰問,因認事實已明而無傳喚之必要,難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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