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實體法裁判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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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要旨(林鈺雄)

啟蒙時代之後的刑法則多半認為,惟有與公民之間和平的、自由的共同生活不一致的行為,才能施以刑罰。此等不一致的行為,在古典的犯罪型態中相當明顯,例如殺人、傷害或竊盜等等;……是以,現代刑法不再以行為的反道德性,而是以行為的社會損害性為聯結果,亦即,現代刑法之所以處罰特定行為,乃因該行為和人類和平共同生活的規則互不相容。反過來說,即便是不道德的行為,如果未損及人類和平的共同生活,也不應受刑罰制裁。(第9頁)

 

將刑法限縮成為「禁止社會損害行為」的規範,是現代刑法的第一個重要前題。對於這種啟蒙觀點最有頁獻的刑法學者,莫過於貝加利亞,其名著《論犯罪與刑罰》,影響現代刑法深遠,後來發展成為「法益」的概念:只有侵害法益才構成犯罪,國家僅應也僅能就侵害法益的行為施加刑罰。……不過,上述啟蒙刑法的進展可以說是極其緩慢,刑法與道德的界限逾今仍然模糊不清。……其次,過猶不及,法益概念固然作為建構現代刑法的基石,但畢竟還是啟蒙時代以來,以「人」作為世界中心的人本思想的反應;然而虐待動物、污染環境及滅絕生態等行為,固然造成不少惡果,但卻不是傳統型態的侵害法益行為,因此,當代刑法學的課題之一,在於如何重新界定法益概念,使其既能保有限定刑罰範圍的傳統功能,又能適應制裁人類過度「唯我獨尊」的侵害行為。(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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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競合犯

通則

99台上6167: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102台上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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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與罪數之關係

接續犯

86台上3295判例: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數個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非集合犯亦非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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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ec 10 Tue 2013 08:57
  • 量刑

量刑

97台上1412號:

刑罰裁量上所謂之「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係指法院在量刑時,禁止對於法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使用,作為衡酌處刑之依據。蓋因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皆為判斷行為不法之要素,其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已加以援用,則在刑罰裁量時,自應禁止重複使用,援為處刑衡量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構成要件要素之主體限於「公務員」之身分,由於「公務員」已屬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就該罪科刑時,即不得再以「被告身為公務員,竟知法犯法」為從重量刑之事由。惟此一原則,僅係限制法院不得將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處刑之衡量事項,並非限制法院不得以其他事由作為裁量刑罰之參考。查刑法上之擄人勒贖罪,係以行為人基於勒贖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之實行,藉以遂行其勒贖得財之目的。其構成要件要素為意圖勒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及擄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係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並非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則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擄人勒贖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傷害,而為量刑參考之一,即無違反「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可言。

98台上1775

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七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五十七條所列十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者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參照);同為殺人罪,因被害者係一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五十九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構成要件要素之主體既僅限於「公務員」之身分,就該罪科刑時,即不得再以「被告身為公務員,竟知法犯法」或「被告身為公務員,未能以身作則」為量刑之事由。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審酌上訴人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未能以身作則」,為求便宜行事,竟以義美旅行社開立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出國考察報帳核銷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二崙鄉代表會及斗六市代表會經費執行與核銷帳目之正確性等情,認量刑不宜從寬(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三行),將上開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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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台上479597台上4705):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規定,亦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

 

98台上2062: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非如修正前同條第一項(修正後僅有一項)有須達「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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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185之4

101台上6428: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查證人吳00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告訴人李00騎機車與劉00開的自小客車併行,「告訴人的車子左側擦撞到劉00車子的右側,可能是驚慌往右偏,機車的車頭右前方撞到上訴人機車的左邊車頭」,告訴人就滑倒,流很多血,伊等有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卷第二九、三十頁),於第一審證稱:伊當天站在對面的車道上,是面向案發路口的,在案發路口的對面的轉角,沒有其他車子或物體擋住。「當時上訴人是在善士街口與保泰路口正在等待紅燈待轉」,告訴人是直行行駛在保泰路上,通過善士與保泰路口,那時上訴人的機車已經在待轉了,因為告訴人的機車左側擦撞到自小客車的右後方,因為不穩才撞到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的機車前輪那邊撞到上訴人機車的左邊,撞到時上訴人的機車是靜態的,告訴人的機車撞到上訴人機車後滑行就倒了,告訴人就滑出去,與上訴人的機車距離大約有五、六公尺左右,上訴人也知道告訴人倒地了。報案以後警員與救護車大約三分至五分鐘左右抵達現場。上訴人牽機車起來時,「自小客車已經停在路口」,是快車道的內側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九八至一○二頁)。又證人劉00於第一審亦證稱:當時伊從崗山要去前鎮,伊原本停在街口等紅燈,啟動開過十字路口超過一半,又因為人很多停了下來,「伊感覺好像是車子被撞到,所以頓了一下」,伊回頭看到告訴人躺在那裡,躺的位置離伊的車子沒有多遠。伊不知道是何人撞到伊的車子,因為當時現場有人在選舉造勢,「伊要離開的時候,有人說伊撞到人,要伊留在現場處理」,旁邊的人說是告訴人撞到伊的。「伊下車後大約三、五分鐘左右,警車和救護車才來」,伊過十字路口時,沒有看到上訴人的車子,因為當時的車潮、行人很多,伊只有注意看路況,下車以後也沒有看到上訴人,除了告訴人躺在那裡外,沒有其他人躺在那裡。發生碰撞後,伊的車子一直到警察來了,因為怕影響交通,才移到快車道各云云(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反面)。如果均屬無誤,告訴人似騎機車先撞擊劉00駕駛之自小客車,再擦撞上訴人所騎之機車,而上訴人之機車當時已經在待轉,且事後聽到有人談論劉00撞到人,要劉00留在現場,劉00亦將自小客車移到快車道上,留在現場,則上訴人辯稱:伊在保泰路、善士街口靜態等紅燈,是告訴人來撞伊車子的左後方。當時伊聽旁邊的人講是告訴人擦撞小客車後才斜衝撞到伊等情,即非全然無據。究竟上訴人是否因停車待轉時遭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復因聽說告訴人先撞擊自小客車後,再擦撞他的機車,主觀上自認其並非肇事之人,而純係被害人,且因劉00已經停留處理,並經人報案,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始自行離去,尚非無疑

99台上4200: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如非聽聞所駕駛自小貨車之「碰撞」聲響或感覺「碾壓」異物,豈會中途停車、下車;既聽聞蔡00告知車禍發生,現場近在咫尺,豈有不進而察看車禍或死傷情形之理;而蔡00雖撥打119 報警,但救護未到達之前,上訴人即貿然離去,豈能謂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核不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委為不知車禍發生死傷之情,重為事實爭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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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罷法第90條之1投票行賄罪

 

行賄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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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29

97台上5936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之罪者有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

 

99台上7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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