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185之4

101台上6428: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查證人吳00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告訴人李00騎機車與劉00開的自小客車併行,「告訴人的車子左側擦撞到劉00車子的右側,可能是驚慌往右偏,機車的車頭右前方撞到上訴人機車的左邊車頭」,告訴人就滑倒,流很多血,伊等有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卷第二九、三十頁),於第一審證稱:伊當天站在對面的車道上,是面向案發路口的,在案發路口的對面的轉角,沒有其他車子或物體擋住。「當時上訴人是在善士街口與保泰路口正在等待紅燈待轉」,告訴人是直行行駛在保泰路上,通過善士與保泰路口,那時上訴人的機車已經在待轉了,因為告訴人的機車左側擦撞到自小客車的右後方,因為不穩才撞到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的機車前輪那邊撞到上訴人機車的左邊,撞到時上訴人的機車是靜態的,告訴人的機車撞到上訴人機車後滑行就倒了,告訴人就滑出去,與上訴人的機車距離大約有五、六公尺左右,上訴人也知道告訴人倒地了。報案以後警員與救護車大約三分至五分鐘左右抵達現場。上訴人牽機車起來時,「自小客車已經停在路口」,是快車道的內側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九八至一○二頁)。又證人劉00於第一審亦證稱:當時伊從崗山要去前鎮,伊原本停在街口等紅燈,啟動開過十字路口超過一半,又因為人很多停了下來,「伊感覺好像是車子被撞到,所以頓了一下」,伊回頭看到告訴人躺在那裡,躺的位置離伊的車子沒有多遠。伊不知道是何人撞到伊的車子,因為當時現場有人在選舉造勢,「伊要離開的時候,有人說伊撞到人,要伊留在現場處理」,旁邊的人說是告訴人撞到伊的。「伊下車後大約三、五分鐘左右,警車和救護車才來」,伊過十字路口時,沒有看到上訴人的車子,因為當時的車潮、行人很多,伊只有注意看路況,下車以後也沒有看到上訴人,除了告訴人躺在那裡外,沒有其他人躺在那裡。發生碰撞後,伊的車子一直到警察來了,因為怕影響交通,才移到快車道各云云(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反面)。如果均屬無誤,告訴人似騎機車先撞擊劉00駕駛之自小客車,再擦撞上訴人所騎之機車,而上訴人之機車當時已經在待轉,且事後聽到有人談論劉00撞到人,要劉00留在現場,劉00亦將自小客車移到快車道上,留在現場,則上訴人辯稱:伊在保泰路、善士街口靜態等紅燈,是告訴人來撞伊車子的左後方。當時伊聽旁邊的人講是告訴人擦撞小客車後才斜衝撞到伊等情,即非全然無據。究竟上訴人是否因停車待轉時遭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復因聽說告訴人先撞擊自小客車後,再擦撞他的機車,主觀上自認其並非肇事之人,而純係被害人,且因劉00已經停留處理,並經人報案,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始自行離去,尚非無疑

99台上4200: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如非聽聞所駕駛自小貨車之「碰撞」聲響或感覺「碾壓」異物,豈會中途停車、下車;既聽聞蔡00告知車禍發生,現場近在咫尺,豈有不進而察看車禍或死傷情形之理;而蔡00雖撥打119 報警,但救護未到達之前,上訴人即貿然離去,豈能謂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核不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委為不知車禍發生死傷之情,重為事實爭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100台上645: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102台上2732: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102台上179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原審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無肇事逃逸之情事,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簡00自警詢之初至歷次偵、審,均證稱:被告當時有下車查看,有要拿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給伊,伊說等警察來了再處理,被告就一直責備伊,為何他自承錯誤還要報警,被告與伊對答時,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股濃濃的酒味;被告有告訴伊伊下巴流血,伊也有跟被告說伊腳很痛,伊當時走路腳一跛一跛的,被告都有看到,但被告未救護伊傷勢,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趁伊不注意時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第三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九、四十六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見到告訴人受傷,但未留下姓名、車牌號碼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前來即駕車離去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則被告是否於知道駕車肇事後,僅欲以二千元了事卸責?否則其何以知道告訴人報案後,一再加以責備?又何以趁告訴人不注意時離開?尚待究明。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有「未主動報警處理」、「亦未始終停留於現場」、「且未徵得簡00同意或留下聯絡方法即逕自離去」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八列起)。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已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並有逃逸之行為?惟原判決未詳加勾稽究明,遽以「被告係於下車解決車禍事故過程中,因不滿簡00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逕自駕車離去,其離開現場既非基於駕車肇事或簡00受傷之原因,即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況有別,難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事,亦無從遽認其成立肇事逃逸罪責」為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一)),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與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自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102台上1359: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問題:協助救護是無疑義的,但協助執法人員處理事故、協助被執法人員確認身分,是否為必要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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