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

97台上1412號:

刑罰裁量上所謂之「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係指法院在量刑時,禁止對於法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使用,作為衡酌處刑之依據。蓋因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皆為判斷行為不法之要素,其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已加以援用,則在刑罰裁量時,自應禁止重複使用,援為處刑衡量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構成要件要素之主體限於「公務員」之身分,由於「公務員」已屬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就該罪科刑時,即不得再以「被告身為公務員,竟知法犯法」為從重量刑之事由。惟此一原則,僅係限制法院不得將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處刑之衡量事項,並非限制法院不得以其他事由作為裁量刑罰之參考。查刑法上之擄人勒贖罪,係以行為人基於勒贖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之實行,藉以遂行其勒贖得財之目的。其構成要件要素為意圖勒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及擄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係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並非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則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擄人勒贖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傷害,而為量刑參考之一,即無違反「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可言。

98台上1775

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七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五十七條所列十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者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參照);同為殺人罪,因被害者係一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五十九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構成要件要素之主體既僅限於「公務員」之身分,就該罪科刑時,即不得再以「被告身為公務員,竟知法犯法」或「被告身為公務員,未能以身作則」為量刑之事由。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審酌上訴人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未能以身作則」,為求便宜行事,竟以義美旅行社開立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出國考察報帳核銷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二崙鄉代表會及斗六市代表會經費執行與核銷帳目之正確性等情,認量刑不宜從寬(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三行),將上開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意旨。

 

98台上3630(98台上4312、6746,97台上6725):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犯罪經查獲並經證人指證歷歷,仍「強詞卸飾」,依現有卷證尚無可認於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態度,作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此顯係將上訴人上開自由陳述、辯明、辯解(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內容作為審酌量刑之標準,自與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意旨有違。

 

98台上7930: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並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其平日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行賄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雖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然並未據為從重量刑之事項,依其本意應指上訴人於犯罪後,尚無悔悟之情形,其行文用語雖稍嫌簡略又欠週全,惟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上訴意旨(五)(六)所指,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99台上2905: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仍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被告於審理時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因被告基於上開防禦權之行使,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事實審法院以之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本件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當有足夠能力判斷是非,其為求心靈慰藉前往教會,不思端正己身舉止,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而猥褻身為傳教人員之A女,所為要無可取,且對A女施加不法腕力,對A女身心產生嚴重傷害,犯罪後不僅無悔過之具體表現,且污衊他人名譽清白,犯後態度極其惡劣,並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由,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審並未以上訴人「犯後否認犯罪」,為其量刑之審酌事項,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屬無據

 

99台上701: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固載有「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詞句,然衡酌其各罪之科刑(十五年七月至十五年八月不等)尚無裁量權濫用,亦無以被告之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斷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00台上1727:

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惡劣,而依上述規定,採為科刑輕重之依據。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可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審酌陳00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業,利益薰心,罔顧人命,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且棄置時間長久,數量頗鉅,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鉅大,從中所獲取之利潤亦頗鉅,犯後未見悔悟;沈00提供場地未經處理即排放之廢酸,數量不少,復未見悔意;及其等所為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不可謂不大,並斟酌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其全盤意旨以觀,僅係以犯後未見悔悟作為是否對其從輕量刑之參考,並非以此作為對其從重量刑之根據;且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

100台上1461

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即: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上述法條之前文部分,係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為科刑時所應遵循之原則性、概括性規定。而其所列各款事項,則為影響科刑輕重事項其中較重要之例示性規定。又該前文所稱「審酌一切情狀」,其範圍雖不以該條所列十款事項為限,惟仍應與本件犯罪有關或足以影響行為人責任之事項為必要。若量刑時逾越此一範圍,而將與犯罪及行為人責任無關之事項,併列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適用法則即難謂允當。張00是否於本件里長選舉前將其戶籍遷至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又於選舉後將其戶籍遷回同鎮海埔里,似與其本件投票行賄之犯罪情狀及其行為責任之判斷無關。原判決於量刑時併將張00上述遷移戶籍之行為列為本件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五至三行),復未說明張00上開行為與其本件所犯投票行賄罪及其行為責任究竟有何關聯性存在,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則當否之審斷。

102台上1277

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法定刑範圍;甚或就可加重、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亦予以明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行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是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重。故法院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法益侵害性等,誠屬不該,惡性難認輕微」等,概屬立法對販賣毒品行為,依其所販賣毒品之品項、種類,決定不同輕重程度刑罰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為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原審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未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而另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次數、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多寡與其犯罪後態度等本件販賣愷他命犯罪中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情狀,為刑之量定,本無不合,且所考量之上開具體情狀,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差異,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科之刑,尚稱允當,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量刑事由調查

98台上7233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我國刑事訴訟不採陪審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因此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明定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乃有關審判期日調查證據順序之程序規定。所謂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資料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當包括其之前科紀錄及品格。此等資料必也經過調查,始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否則何來審酌並將之記載於有罪判決內之可言,尤與為有罪之預斷無所關涉。本件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關於被告科刑(前案)資料之調查,係在訊問被訴事實之後,並未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判決援引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自屬有據,並無所謂為有罪之預斷情形。至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之前案執行情形,旨在認定其構成累犯加重事由,此項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本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原判決贅為記載,亦難謂與判決本旨有何影響

 

100台上2261: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始得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而此所謂科刑資料當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此等資料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必也經過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否則所謂之審酌並記載於有罪之判決書云云,即失所據,其刑之量定自不足據以斷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訊問被訴事實後,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一項為調查,不惟置原判決理由欄肆、三所審酌量處上訴人極刑之其他科刑資料不問,復將其中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被告品格證據範疇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犯殺人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於被訴事實訊問前進行本案之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並採為量刑準據之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科刑審酌,於法均難謂無違。

 

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之量刑

99台上2033

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規(條)競合。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屬於裁判上一罪。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因此,想像競合係處刑問題,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不合理現象,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乃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律競合,既純屬適用法律問題,無關乎數罪名之輕重比較,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拘束,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即足,尤無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不用之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原判決既謂: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屬於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下同)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等旨,然於量刑時卻又說明:本案雖因法規競合後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於科刑時自不宜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等由,所持法律見解,似不無研求之餘地。

 

102台上4364:

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原判決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資處罰,係屬法條(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已詳為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六頁),既符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與經排斥不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刑無涉,依上開說明,係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之違法。

 

違反義務之程度

99台上5637:

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電業法第一百零七條),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又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如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而言,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之程度,亦宜審酌以為科刑之標準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而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

 

劉邦繡,〈被告犯後態度作為法院量刑之定位〉,《司法周刊》第1520,2010.12.02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行為表現,是行為後的態度與行為的一個特別狀況,法官不應將被告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所賦予的訴訟權利而行防禦的訴訟行為,當作不利於行為人的刑罰裁量事實,可是行為人若有計畫地作有利於己的不實陳述,或對真實的否認等等訴訟行為,則可作為從重裁量的依據。因此,就被告犯後態度表現在訴訟上之行為模式與法院量刑關係,應是「被告自白則量刑從輕」,「保持緘默或消極否認犯行則量刑上不予理會」,「積極否認犯行故為虛偽攀誣則量刑從重」。

 

101台上4980:

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是原判決量刑時,併審酌上訴人二人僅阮00於案發之初坦承犯行,繼於法院審理時及黎00則始終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執為量刑標準之一,並無顯然違法可言,況依原判決量刑理由之敘述,並未因此即對上訴人二人從重量刑,其記載上訴人二人否認本件犯行之情形,僅資以判斷上訴人二人是否自白及自白程度,並據而為量刑準據之一部,自無不合。再上訴人二人本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原判決對黎00、阮00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八年及七年六月,尤難謂為畸重。原判決顯無黎00上訴意旨所指以「飾詞狡辯,未見悔悟」等語,對彼等之否認犯行為負面評價,並據以畸重量刑之可議。

罪刑相當原則

101台上4040

罪刑相當原則係有罪判決必須把握之重要事項,攸關被告生命、自由、財產受剝奪之程度,於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精神慰藉,和社會對於正義之期待,亦有正面意義,刑法第五十七條乃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十種量刑參考因素,固仍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但實際運作時,當須確實就各種具體案件妥慎處遇,並受全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支配,各罪之宣告刑如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復如是。我國近年來,要求保障、重視婦幼權益之相關團體,積極參與、投入社會運動,並遊說立法委員將性侵害犯罪之態樣及法定刑,全面予以修正(雖然保留在社會法益罪章之列,其實已偏重個人性自主意思之保護),增加、升級或提高,相較於其他犯罪,已屬相對之重度刑罰,甚至在法院審理是類案件,認事不如其意者,譏之以「奶嘴法官」,量刑稍輕者,非之為「恐龍法官」。顧法院審判,必須嚴守證據裁判主義,如認定被告犯罪,仍不得恣意濫權,或輕率決定刑度,而應切實把握罪刑相當原則,使罪責相副、罰當其罪,至於上揭不雅封號,祇能抱持「有則改之,無則嘉勉」之態度對待,畢竟法院之判決,係可受公評之事項,斯亦為法官之風骨與應有之氣度、修養,同為法官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揭示「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具體表現。再現今色情工作者,常以「全套」、「半套」作為性器交、口交等類性交易之暗語,雖然不足為訓,但可見態樣不同,評價應有高低之分,以此推之,則指交(舊法歸類於猥褻)當更次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第一次所為性器交致使A女之處女膜破裂,第二次為指交(處女膜有無受傷不明),可見犯情不同,自當受差別之評價,乃竟維持第一審所為二次均宣告有期徒刑九年之刑期,而二罪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相較於殺人或運輸、販賣毒品入境之重大犯情案件,並不遑多讓,是否確實符合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罪刑相當原則,尚非無再行慎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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