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起訴與訴之減縮

減少起訴事實時,於單一性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為縮減;於數罪案件,則為撤回。撤回應提出撤回書面。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97台上6351: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99台上4789: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明知「安君寧」藥品乃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販賣之禁藥,且其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竟推由同有輸入禁藥犯意聯絡但不知其內含第三級毒品之許00,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地區後街某藥局,以人民幣數十元之代價,購得「安君寧」藥品十包,再置放於同具輸入禁藥犯意聯絡但不知其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張新利側背包內,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相偕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班機入境台灣地區,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名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驗行李時查獲等情,因認上訴人以一運輸行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言詞陳明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見一審卷(二)第一三七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見一審卷(二)第二頁起訴書)。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第一審審判期日固以言詞表示「更正刪除有關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一審卷(二)第一三七頁),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減縮之請求,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況就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起訴事實,亦不得撤回起訴,乃原審就該部分之起訴犯行,未予審理、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100台上4890: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黃00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乃以業經證明黃00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七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屬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另對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認係不能證明黃00有該犯罪,然檢察官起訴書認與上開其餘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而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五、九十四、九十五頁)。惟按原判決既認黃00被訴之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就其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其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認與各該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始妥適而不相扞格。是以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經為實體上之審理論斷後,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僅於理由說明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與上開說明不合,但要為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此於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犯行業經認定與其餘有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不生影響。茲黃00僅就其中論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就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審原應於判決主文另行就附表一編號三、四犯行諭知無罪部分。原審不察,竟誤認此部分犯行亦為黃00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而併為實體上之有罪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

101台上2585: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審就甲事實部分諭知有罪之判決,認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但僅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僅被告就有罪之甲事實聲明上訴,於此情形,上訴審除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原審判決本應將乙事實部分於主文內明白諭知無罪,始為適法,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違法,然究難謂原審未對之為無罪之裁判,復因檢察官對該部分可分之判決未據上訴,應認移審之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事實外,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上訴審仍應就甲、乙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本件檢察官起訴戴00主持「海罡堂」犯罪組織與其所犯之強制等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謂戴00就有罪部分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其效力不及於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強制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七),而未併為審判,亦不無誤會。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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