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告知犯罪嫌疑

99台上1893:

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保障權之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一百條之一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引用證人即查獲之警察鍾怡康於第一審之證詞,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十八行)。然稽之案內資料,該證人係證稱:「(你對被告作筆錄之前,有無先與他聊天?)有聊天,在聊天時我們有問他有無把K 他命賣給他人,被告應該說沒有販賣給別人,我們說這麼大包你是否有販賣意圖,被告有講說要賣,但是還沒有賣出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反面)。如若所述屬實,則警察鍾怡康於與上訴人聊天詢問案情時,有無踐行上開告知與錄音、錄影等程序規定,攸關證人鍾怡康前揭證言得否為證據之認定,自有查證明白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均具狀陳稱略以:伊被警察逮捕後,警察在製作筆錄之前即先與伊聊天、溝通,並威脅暗示如不承認即不製作筆錄,因警察一直逼問,伊在極度驚恐及疲累情況下,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後,警察才停止詢問讓伊休息;其後在精神狀態良好的第二次筆錄時,伊即翻異前供,第一次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等詞(見原審上訴審卷第九、十頁,更(一)審卷第二七、二八頁)。似係在爭執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有以不正方法取供,因而延續至警詢筆錄製作時仍有不能為自由陳述之情形。原審並未針對上情翔實調查究明,僅以第一審曾勘驗警詢錄音帶,認為詢問警察有履踐告知義務及證人鍾怡康否認有對上訴人說不承認即不製作筆錄云云,即遽認上開警詢陳述及證人鍾怡康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併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證,均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101台上2424:

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規(條)競合。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至所從重之罪,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屬於裁判上一罪。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97台上5899:

就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而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復為免突襲性之裁判,同款後段更明定「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以利被告對此變更猶能即時完全行使其防禦權利。上開條文雖僅就犯罪嫌疑及罪名而為應告知之規定,但遇有其他加重刑罰或新增保安處分等不利被告之法律適用前提事實變更,例如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變更為實質競合而予併合處罰,或新增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宣付強制工作時,基於同一法理,為利被告適切行使防禦權,法院亦應於其認為有上開不利事實變更時,隨時或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得充分行使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確保其權益;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加以調查審理,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變更為實質競合而予併合處罰,或增付強制工作等不利被告之保安處分,就此等未經告知之加重刑罰或增處保安處分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所取得被告之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判斷之。本件原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而於其下括弧內註明「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八一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間,有牽連犯關係,請求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第一審判決亦為同一之認定,依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謂上訴人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五行)。則檢察官既認上訴人係犯裁判上一罪,第一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然原判決改認屬實質競合,應予併合處罰,此已涉及加重刑罰法律適用前提事實犯意各別與否認定之改變,乃原審至遲於審判期日均未踐行上述告知之義務,使上訴人有對之辯明、辯論之機會,自有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原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判斷所取得筆錄之證據能力,自有違上開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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