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與超法規補強法則

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95台上601796台上2161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99台上1497

我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及法院審理中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及法院審理中具證人之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述薄弱。故被害人在偵審中雖已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惟其指證、陳述不但應無瑕疵,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99台上6015

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就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得於訴訟中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固無疑義,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證據以補強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或無誣指被告之虞,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認定B男自民國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間某日止,明知A女(代號三三三二-九五0九,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吸吮A女胸部、隔著A女內褲以生殖器摩擦A女生殖器及以手指撫摸下體之方式,多次猥褻A女得逞,而有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證人C女(代號三三三二-九五0九C,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D女(代號三三三二-九五0九D,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在第一審、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據(原判決理由貳、一())。惟稽之原判決理由所引C女、D女證詞之內容,均係指證A女曾言遭父親即A男撫摸,似無隻字片語言及如何遭B男猥褻。原判決未說明有何其他之證據足以補強擔保A女之指證,遽依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B男之陳述,並以B男之辯解及證人E女(即B男之配偶,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均非可採,逕予認定B男有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猥褻之行為之犯行,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99台上7334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手自A女(代號362495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後勒住A女脖子之強暴方式,使A女不能抗拒,並喝令A女交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A女言語拒絕後,乃自行將手伸入A女工作背心口袋內強行取走現金三千七百元而強盜財物得手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二十一行,第一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頁第四行),係以甲女之指訴為其唯一之論據。然查上訴人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則究竟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A女此部分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即率以A女之片面指訴,而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之犯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00台上6509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非用餐時段,在高雄市自營之自助餐店廚房內,對乙女、丙男(姓名均詳卷)所生未滿十四歲之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一次等情,係依憑證人A女、乙女、丙男之證詞,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高雄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並以A女之證述內容,為其親身經歷、體驗之印象,具體深刻,始終一致,且無刻意編纂、誣攀上訴人之動機及能力,其於遭受性侵害時,未大聲哭鬧,或立即告知父母,無悖常理,資為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六至九頁)。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上開所述理由,俱屬增強告訴人指訴可信程度之證據,縱認A女之指訴一致,並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而乙女、丙男證述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各情,皆聽聞自A女之轉述,並非親自目擊,至彼等發現A女陰道、肛門之傷勢,及嗣後長庚高雄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A女下體等處有受傷之事實,均無從執為A女指訴上訴人確有對其強制性交之佐證,尚難認係A女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註:我認為這是很有爭議或說很有價值的一則裁判。本件裁判意旨選出來時並沒有下半段的事實敘述,是我自己上網將內容補入,因為我認為如果不加入下半段的事實,不足以張顯裁判意旨的價值所在。

比較先前的裁判都只提到:須與該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本件則提到: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這樣的標準我想是參考「對向犯」(如購毒者)指證之補強證據的敘述。

在妨害性自主的本案例中,也許被認為「性交受傷」並非該罪構成犯罪事實有關聯性的證據,而想要著重其他(是什麼呢?不太能確定?違反意願的方法?被告與被害人性交?……)。

以審判者的立場來看,我會希望補強的是被告有對被害人施加「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補強證據。

在採專業法官從事審判的我國,以我的經驗,我會希望在許多既定案型的犯罪中,採用所謂的「法定證據」來限制「自由心證」的範圍,這樣應該會提升司法警察機關的偵查品質。以判例制度限制告訴人、被害人指訴(述)的證據力,應該可以促使司法警察機關去蒐集指訴以外的證據。所以「補強證據」的敘述,我認為愈具體愈好。

這個裁判的敘述,應算好的。只是下半段事實的敘述應用於其補強證據的敘述,似乎仍有不足。

 

108台上3388

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 暨猥褻犯行,除依A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外,並引據 陳璘及A女之證言相互參照為憑:關於採用陳璘之證 言部分,係其目睹A男陳述遭上訴人要求舔上訴人下體時, 其神色表情覺得有點噁心等語,復證述其所見A男與上訴人 相處互動情形略為:A男有一點點怕上訴人,就遠離上訴人 之類的云云(見原判決第15頁第1011行、第1923行)。關於採用A女之證言部分,係A女親歷A男主動對其提出 :精液在嘴裡會不會怎麼樣,嘴巴裡會不會長什麼東西等疑 問。A女復就A男至安親班上課態度之轉折情形證稱:本件 案發前,A男如常地去上安親班,與上訴人相處融洽,並未 反應不想去上課;本件案發後,才開始反應不想去安親班, 且不想提到這件事(指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事)等語(見原判 決第17頁第9 行、第1415行,第18頁第2124行)。陳璘及A女之上開證言,依前揭說明,係有別於A男指訴被害 情節之獨立證據資料,得與A男被害指述相互印證補強,資 為獲得認定事實確信心證之依據。上訴意旨謂A女與陳璘 之證言均係與A男之被害陳述具同一或重複性質之累積性證 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 依上說明,要屬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09台上978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 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 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 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 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 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 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 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 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 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 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 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 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 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 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 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

原判決此部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既以乙女相關證述 主要內容尚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述案內其他事證資為補強, 另根據相關鑑定資料或鑑定證人陳佩琳陳證各情,針對「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之辨識,及鑑定過程所見乙女反 應或身心狀況,就「時間順序」、「暴露在真正的或具有威 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侵入性的回憶」、「逃避 創傷事件相關刺激」、「創傷認知扭曲」、「被害人自評的 創傷影響程度」等方面綜合判斷,認足以確保被害人此部分 證述之真實性,而論處曾鍬棒各該罪責,並非專以該鑑定結 果或鑑定證人關於乙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成因之判斷或 說明,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尤無僅根據乙女陳述 之累積證據為其補強證據而調查未盡或採證違法可言。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96台上1041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依原判決之認定,余趙欽祥係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時地,三次單獨私運進口管制物品「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該注射劑所含丁基原啡因,為μ-鴉片類受體)各五十支,其配偶許惠焄並不知情;其於附表編號四所載時地,係由許惠焄攜帶,共同私運進口五十支;於編號五所載時地,亦由許惠焄攜帶,共同運輸(私運)已列為第三級毒品之上開注射劑一百支,供余趙欽祥施用。然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犯罪時間在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至八月間,編號四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編號五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其各該次之犯行,除余趙欽祥(編號一、二、三)、余趙欽祥與許惠焄(編號四、五)之自白外,稽之卷內資料,似未查獲有足以認定其所自白私運之注射劑。則原判決如何憑以確定其所私運者即係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鹽酸丁丙諾啡」無訛?尚非全然無疑。縱認余趙欽祥事後曾將其編號一、二、三之犯行告知許惠焄,或余趙欽祥與許惠焄就編號四、五犯行之自白一致,依上說明,仍不足以作為上開犯罪之補強證據;又連續犯之數行為,本屬各自獨立成罪,是余趙欽祥、許惠焄於編號六、七所載時地運輸查扣之注射劑,當然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分別有編號一至五犯罪之論據。從而,余趙欽祥、許惠焄是否確有編號一至五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自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判斷。此與余趙欽祥、許惠焄上揭自白,是否得採為該部分論罪之依據,至有重大關係。本院第一次及第三次發回更審已分別指明及此,乃原審均未置一詞,仍未進一步詳予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採渠等之自白為其此部分犯罪之唯一基礎,殊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97台上101199台上7324):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證人林進雄、李世卿與被告均有共犯關係,該二人先後多次所為陳述內容不一,且該二人關於不利於被告部分之陳述,除本身具有瑕疵外,經調查結果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適用之證據法則要無違法可言。

 

108台上3717

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109台上3574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 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 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 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 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 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 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 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 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 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 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原判決已說明謝景、呂任凱於偵、 審中所述被告參與被訴販賣毒品之情,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且渠等為共犯證人,復有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渠等供 述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而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未達 到足以平衡或袪除謝景、呂任凱不利被告之證述可能具有 虛偽性之程度,不能充分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至謝景 、呂任凱前後不利被告證述之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指證堅決與否等情,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尚不足以作為 渠等所述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渠等與被告間關 係如何、有無怨隙等節,既與被告犯罪事證有無,不具必然 之關連性,自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渠等自白或證述之真實 性。

 

投票受賄者證詞之補強

101台上270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101台上6199

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何00、簡林00賄選之事實,係以何00、簡林00、李00、簡00之證述,扣案新台幣一千元紙鈔二張,並以何00、簡林00無虛偽證述之動機,亦無串證可能,證述情節相似,為其憑據。然李00、簡00係聽聞簡林00之告知,並無親自見聞上訴人賄選事實,扣案紙鈔亦為何00、簡林00提出及證稱係上訴人交付,但未能採得指紋。因而本件除何00、簡林00之證詞外,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其二人之指述為真實,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何00、簡林00證述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超法規補強法則一詞之提出

101台上1175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告訴人之告訴(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幼童之證言(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0一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唐00賄選之事實,係以對向正犯唐00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唯一憑據,並以唐00在第一審雖翻異前詞,但其與上訴人間毫無怨隙,並無構陷他人入罪之理由,既於偵查中具結證言,復於審判中就其收賄部分為認罪等由,認定唐00陳述上訴人對其賄選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有此犯行,本部分除唐00之證詞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上訴人確有唐00所陳述之賄選犯罪事實,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唐00之陳述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該部分罪刑之基礎,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貪污罪及證人保護法證人證詞之補強

99台上262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一概無何證明力。易言之,僅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而非亳無可採

 

102台上2014

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而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並非僅以行賄者郭瀚翔之證述,或通信監察譯文為所憑之證據,而係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施用毒品者指證他人販毒之補強

96台上2332

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雖不得作為該人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補強證據與該指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可當之。

 

97台上170597台上3281):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99台上979

犯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即販賣海洛因與A2A3分別為十一次、三次之犯行,係依憑A2A3不利上訴人證述各情;A2證稱:購買海洛因之處所,曾約在A3之住處交付。A3則自承:伊透過A2介紹而認識上訴人,A3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在其住處為警查獲時,供稱:「現場查扣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袋、海洛因殘渣袋係綽號「○○」即A2、綽號「阿呆」者於幾天前到我家與我一起施用毒品時所遺留」等情,A2A3之證詞應可互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七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而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論述說明,A2A3前後所供述之內容不盡明確一致,非無瑕疵;又原判決援引為補強證據之A2A3上開證述各情,其內容是否亦不盡明確,且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A2A3分別為十一次、三次之犯行間,是否並無具體直接之相當關聯性?則A2A3不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是否確屬事實,尚非全無疑義,案關重典,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原判決未說明A2A3不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究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逕以A2A3不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即販賣海洛因與A2A3分別為十一次、三次之犯行,尚有未合。

 

99台上1821

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巫賢偉之指證內容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且與上訴人之間並無重大之糾紛或仇恨,又無蓄意設詞陷害上訴人之理(原判決理由貳、一()),未敘明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逕採證人巫賢偉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謂適法。

 

99台上762099台上5199):

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被告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購毒者即對向性共同正犯賴騰達及其女友許碧玉固於偵查中證稱有於前述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於審判中則一度翻異前供,證人黃耀慶於偵審中則僅證述有接到許碧玉要找被告的電話,但不知為何事等語,另被告被逮捕當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所查扣之毒品,與本部分被訴之犯行並不具關連性,自難單憑賴騰達及許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詞,即得資為其等所陳述之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100台上2866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101台上1681

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朱00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晚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00未遂等情。係以朱00與潘00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二十一時一分五十八秒起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潘00於警詢證稱:上開譯文內容為其與朱00之通話,「穿褲子的妞」是指毒品K他命,「我要二十」是指二十包;毒品K他命係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以下的價格(每次交易價格不一)向朱00購得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六頁第六行)。然朱00始終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所載,潘00係謂:「那個『沒有褲子的妞』還有嗎?」(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倒數第七行)。而潘00於警詢係稱:「穿褲子的妞」指的是毒品K他命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四行、第七頁第三行),與通訊監察譯文之用語並非一致。則其於電話中所謂「沒有褲子的妞」,能否確認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無疑。又潘00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朱00並沒有販賣毒品,於警詢之所以如此陳述,係因員警在錄音前告知他要將譯文的數量都說成是愷他命,這樣就會沒事;員警告知已經掌握相關販毒之證據,若不承認,會一起列為毒品之被告,因而才會指證;前揭通話譯文的內容並非購買毒品之意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八至十四行)。係指於警詢受有脅迫而為不實之供陳,其陳述是否屬實?核與其警詢供陳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判斷攸關。原審並未查究明白,遽以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潘00亦無因此供出毒品來源而得獲致減刑寬典之誘因等(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五、六行),與潘00抗辯不相關連之論據,資為判決基礎,而認其警詢所陳為可信,亦嫌速斷。從而,關於此部分得否僅憑語意隱晦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潘00於警詢中就通訊內容尚非明確無疑之陳述,互為補強,即認朱00確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至無可懷疑之程度?饒堪研求。

 

註:《法官論壇》上曾對這篇判決意旨有所批評。但我倒認為此篇判決意旨仍提出了一個可供下級法院判斷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相對人供述之補強證據時之不錯的參考。而且裁判意旨的拘束力雖不能說沒有,但畢竟這篇裁判意旨沒有把標準訂死,而如果下級法院有不同意見時,仍有以說理提出不同判準的空間,只要能獲得「社會大眾」的支持,最高法院沒有不接受的道理。

 

104台上3435

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龍冠尹所指證之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原判決僅依據龍00之指證,及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載上訴人與龍00「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以認定龍00所指證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愷他命」不遂之通話,對於渠等間所交易之毒品究否確實係「愷他命」,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認,即全憑龍00之單一說詞,遽以認定,揆之前述說明,其採證自屬違反證據法則。蓋如依上開僅顯示相約見面、確認所在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得謂龍00所指證上訴人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實在,設若其係證稱其購買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等,是否亦得以認定其所述非虛,而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刑?其不合事理至明。

 

102台上866

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其先後供述始終一致,並無瑕疵,且與轉讓者並無冤仇,為防範其圖免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轉讓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轉讓毒品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確信所為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僅能證明施用者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行為人坦承與施用毒品者一同「在場」,與毒品來源之認定俱無任何必然關聯性,自難據為毒品來源之佐證

 
109台上2393

在我國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第一、二級最高可至死刑、無 期徒刑,認定此類犯罪,豈能輕率。早年實務操作,司法警 察(官)多憑線報,也能查扣得諸多毒品、分裝袋、磅秤等 非供述證據,令販售者啞口難賴;後來,多利用電信監聽, 常有「女的」、「男的」、「上衣」、「褲子」、「糖果」 、「一個」、「一張」等毒品交易暗語,亦或有上揭證物可 以佐證,且有運用合法的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辦案 方式,鞏固監聽蒐證確實可信之情形。晚近,此類犯罪者警 覺性提高,電話通聯祇用默契,前揭暗語已甚少見,然則司 法警察(官),猶然未積極提升辦案技巧,甚至倒退,僅賴 模糊、不完整、距離事發已經多時的監聽紀錄,逕行報告或 移送檢察機關,多不再有「釣魚」蒐證,檢察官亦照單全收 ,悉予起訴,法院竟陷於堅守嚴謹證據法則立場,或配合緝 毒結案之兩難境地(本件原判決一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一 罪判處有期徒刑7 1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2 月,當係出於為難又無奈)。思之再三,不得不沉痛要求 :作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在起訴之前,如何指揮或責成司 法警察(官)詳細蒐證、補強證據資料,命相關人員對質, 甚或開啟合法的偵查辦案方式,才能善盡其舉證責任,在公 判庭完成其任務。借鏡鄰國日本已由「精密司法」,演進為 「核心司法」,我國各從事司法工作的人員,自應有此體認 ,不能一直落後,乃至竟連精密司法,猶難企及!是知:法 院不應縱容怠惰,檢察官應切實盡責,司法警察(官)應再 努力。

 1.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文景,係以江文景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及 卷附上訴人與江文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惟查,江文景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固曾指述於上開 時間,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細觀上訴人(A)與 江文景(B)間,於108 5 192113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下稱譯文),其通話內容為:「B :喂,睡覺了嗎?A :蛤?B :睡覺了嗎?A :我才剛回來。B :我過去玩一下 好嗎。A :好啦」(見8172號偵查卷第53頁);於同年6 212355分之譯文,其通話內容為:「B :喂。A :喂。 B :睡了嗎?A :這麼晚阿。B :我哥回來了?A :怎麼樣 ?要過來玩嗎?B :我上去呀。A :好呀」(見8172號偵查 卷第54頁)。 原判決以江文景證稱:對話中:「我過去玩一下好嗎」指的 就是「吸毒」;又稱:「要過來玩嗎」、「我上去呀」指的 就是「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1012行 )。然上開對話中,並無足以判別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金額、 數(重)量之約定,已然與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猶嫌欠缺 ;而其中既解釋「玩」是指「吸」,又另說為「買」,於日 常用語上,亦見矛盾,於法律評價上,更具差異。上訴人復 始終否認有約定或收受金錢,則該等譯文是否足以作為江文 景所述均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信之補強證據

 2.本件經與江文景之指證及譯文為綜合判斷結果,是否已達江 文景之指證為真之確信程度,似有疑問。此部分事實真相如 何及應如何為其法律之適用,攸關重典,自應根究明白。乃 原審未調查釐清,即有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之違法。

 

幼童證言之補強

102台上81

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難免淪為各說各話,就年齡尚小之被害幼童,其所為證言,乃屬無具結能力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參照)。是幼童證言是否可信,仍有待補強證據資以綜合判斷,所謂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幼童指證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如係與被害幼童之陳述具同一性(如轉述幼童證詞之傳聞供述),則不與焉。蓋幼童智力發展未臻成熟,易受暗示,供述難免有所缺失,如何機制性的確保性侵被害幼童證言之可信度,有學者倡議導入心理學鑑定被害幼童證言之信用性,以作為補強證據。本件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年僅八歲餘,復屬中度智能障礙者,其陳述被害之細節,於警詢及第一審所述,復有部分不符,為原判決所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行,除引用甲女之證詞外,另所援用之證人3593-9774A3593-9774C(姓名均詳卷)等人之證言,則均屬其等轉述甲女陳述之傳聞供述,係與甲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則,上訴人是否確有甲女所陳述之乘機性交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

 

補強證據的意義

98台上2113

犯罪行為之狀態,無論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必共趨於一途,而與被告具有責任共擔之關係,不能擔保其供述全無虛偽,而免於合理之懷疑,其自白之證明力與被告之自白實同等價,應同受限制。民國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乃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藉此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以防止誤判,貫徹實體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為必要,但亦須因此項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或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99台上2767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固在限制及刻意貶抑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強調須有補強證據,始可定罪,俾避免為取得自白而有刑求等非法作為。但此種補強證據,既不以就自白之內容全部補充證明為必要,亦不以非供述證據為限,其若部分補強,無論係供述或非供述,祇要是適格之法定證據方法,相互印證結果,客觀上認為已經足夠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者,即無不可。再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之審判中交互詰問規定,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設,如被告直承犯罪,復對於證人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不利證言,不加反對,無異捨棄其反對詰問權,法院自毋庸依職權傳喚該證人到庭贅行交互詰問程序

 

通則

104台上3178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重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四首歌曲於「綜藝百分百歌友會」電腦伴唱機內者,係案外人林00所為,此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而林00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則據檢察官採信其不知係侵權之辯詞,以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為由而處分不起訴,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起訴處分可佐(見偵查卷第七一、七二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依據證人林00於第一審所為附表歌曲係上訴人所提供之證言為據,上訴人則堅詞否認有此犯行。是則,證人林00之供證與上訴人間,即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稽之案內資料,證人林00於第一審為證時,就附表之四首歌曲究係上訴人或陳00或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其他人員所提供之說詞,並不確定,復證稱其在「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灌錄之新歌來源,除「皓軒企業社」外,還有別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反面至第一六二頁反面)。依此,得否僅憑林00上開不明確之證詞,遽以認定附表之四首歌曲來源必定為上訴人提供,要非無疑。又原判決雖以附表之四首歌曲其發行日期為民國一00年八月、九月或十月份,而皓軒企業社與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終止合約,是自該日起,大唐公司即不再提供皓軒企業社伴唱歌曲更新之服務,並據此認定附表之四首歌曲係上訴人所提供者,惟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迭次辯稱:在終止合約之後,大唐公司自八月份即未再以電子檔傳輸新歌曲,伊不可能提供附表之四首新歌曲給業者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攸關證人林武忠證詞虛實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已屬審理未盡。參酌檢察官另起訴上訴人涉嫌以附表之四首歌曲重製於「豪運歌友會」及以附表編號234等三首歌曲重製於「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犯行部分,則經原審調查認定上開歌曲係由陳00所提供或灌錄,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並已確定(見原判決理由貳)。從而,林00指證附表之四首歌曲係由上訴人提供乙節,是否屬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在上開疑點未釐清之前,逕以林武忠有瑕疵之證詞遽行判決,揆之說明,其採證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促成性交易罪及補強法則之適用範圍-評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薛智仁中原財經法學

在自由心證原則及職權調查義務的前提下,法官無權自行創超法規補強法則,將其適用在恣意選定的可疑證言類型上。此種作法並非防止誤判的必要手段,反而成為法官將案件脫手的技巧,或是實現國家刑罰權的不當障礙。

最佳的替代方案是:最高法院應該是在其既有的審查權限內,落實自由心證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的內在界限,必要時加強其說理義務,而不是自行擴大構成自由心證例外的補強法則。

次佳的替代方案是:如不放棄超法規補強法則,則其適用必要性,取決於擔保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機制是否欠缺。例如,在性侵害案件裡,為了避免被害人遭到二度傷害,法律不僅擴大傳聞法則之例外,並且限制被告詰問被害證人的可能性。故應透過超法規補強法則,補償檢驗證言可信性之程序措施之不足。

 

Bender/Nack/Treuer, Tatsachenfeststellung vor Gericht,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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