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29

97台上5936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之罪者有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

 

99台上7380:

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原判決徒以前述理由,認檢察官未提出各筆匯入款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之直接證據,則其所舉被告對於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之自白、匯款者曾利珍、謝秉軒、俞志達等人之證言,以及客觀上有進行匯兌之網頁、供匯入款項之帳戶等書證、物證資料,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所為論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101台上4101: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1)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2)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3)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利用文宣或會員輾轉介紹等方式,先後以「隆盈合會」及「團購金酒」等名義,向如其附表一所載多數人召組成立合會,自任會首,每組(含會首)二十五會份,每一會份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一期,每期標金固定為二千五百元(並於入會時一次繳交管理費五千元),會員得標順序係於合會開始時或按月統一抽籤定之,或由會員自行協調預先抽定一定期數之得標順序,悉非按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以定得標會員,而會員之獲利方式則為得標者各自領回所繳交之「期數」乘以每一會份「一萬元」之會款,及尚未到期之「管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各該得標會員於標到會款後即脫離合會,自次期起無庸再繳交任何會款,並非以合會全部會員於該月份所繳付之會款作為合會金。稽其得標方法、得標時應領取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得標後是否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各情,均與合會之本質顯然不同,其功能亦有差異,兼復未將全部會款交付各期得標會員,而保留第一期至第十期部分會款或並自行投資運用其中部分款項,更與合會會首僅負代收代付會款及保管責任者有別。而以上訴人所召集之上揭合會,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與一般對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無殊,共計吸收資金七百五十萬四千二百元等情。揆之說明,核無不合。而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基於目的性解釋,自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依卷附由中央銀行統計發布之「民間借貸利率」(統計地區範圍及對象: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台北市、台中市及高雄市之民間企業;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中心地,即係在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九十六號九樓隆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示,其月息範圍係屆於 1.98%至2.37%,平均月息約2.15%至2.18% 。上訴人與附表一各會員所約定之利率顯較前揭「民間借貸利率」之最高利率為高,而經換算為年利率後,其年利率亦顯然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前揭會員所約定或給付之利率顯然甚高,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亦核與事理無違。

 銀行法第125-1與刑法詐欺罪

98台上2685(99台上4128):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之可能。至於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應無前述之犯罪所得可言。從而,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之特性使然。

98台上5266: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

100台上3412: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而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之均衡,就此等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下,殊不得單以個人流於主觀法感情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銀行法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參考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提高本法規範之實效,復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修正本條第一項酌予提高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另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乃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考之立法者對於此等違反銀行法特定行為加以非難,並特別立法迭次加重其刑責,旨在有效遏止危害經濟金融秩序之情事發生,就社會現況予以觀察,應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尚無違國民之期待,抑且違法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惟具備前述高度不法內涵,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立法體例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以較重之刑罰,期以達成防制之目的,而藉由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不同,異其刑罰之輕重,乃補偏所需,並不悖於公平與正義。是就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與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生侵害法益之程度兩相權衡,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唐才偉、由其玉上訴意旨謂,上開銀行法所侵害者僅為財產法益,在立法時其處罰刑度甚重、違反合理性云云,徒憑一己之價值判斷,執以指摘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不無誤會,難認為適法。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論述說明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規定,應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論據,及明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唐00、由00吸收資金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乃就檢察官起訴其二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唐00、由00上訴意旨略稱,其二人所為使投資人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林00、徐00、陳00、葉00與施00等人共同上訴意旨則謂,原判決認定唐00、由00夫妻不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為有錯誤云云,純屬擇其利己之法律片面主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01台上3345: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

 犯罪所得

99台上4128: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之可能。從而,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之特性使然。

102台上3381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違法吸收之資金,截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共計二十二億餘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載),如若所認無訛,則上訴人等所犯者應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原判決以本案吸收之資金依約定尚須返還本金予投資人,乃認其犯罪所得未達一億元以上,除據此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劉00、陳00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均改諭知上訴人等共同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揆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註:我不贊同本裁判意旨。因為本罪之成立依實務通說,是不能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併立的。而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取得的「資金規模」固可認為係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但本罪既與詐欺取財罪不同,則能否認為行為人未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思而取得之資金即認為係犯罪所得,應有可議。本裁判將「犯罪所得」等同於吸收之「資金規模」,見解應與立法目的不合。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99台上6882: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若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本件依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蒲天理於偵查中所證: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月還本息二千五百元(見他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九十四頁),證人林士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投資五十萬元,第一筆本金加紅利共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後按月給付一萬二千五百元,分六十期,本金及紅利可以回收等語(見他字第三六八四號卷第十九頁)。再依卷存之契約書所載,林士程共投資五十萬元,黃怡潔投資八十萬元,張志清投資四十萬元,投資期間均為五年,六十期(見他字第四八四號卷第六十八頁、他字第三六八四號卷第五、八頁)。是如投資八十萬元,每月可領回本利二萬元,五年共領回一百二十萬元,扣除本金八十萬元,紅利為四十萬元,則每年之紅利為八萬元,每月利息為六千六百六十餘元;投資四十萬元,每月領回一萬元之本利,五年共領回六十萬元本利,扣除本金四十萬元,紅利為二十萬元,每年之紅利為四萬元,每月之紅利為三千三百餘元。則上訴人辯稱:宏泰公司每月支付給投資之紅利未高於一般民間無擔保借貸二至三分之月息,亦未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等語,是否不可採信,即非無疑,原審未調查、究明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審酌所支付之紅利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僅以投資報酬率逾百分之五十,超過一般金融業者每年支付定存之利息百分之三,認上訴人等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難謂適法

 100台上1236: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其中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復為同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對於投資人保證每月收益為每月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二至百分之二十四,雖民間利息或有至二分利者,但銀行法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處罰「放款」人之態樣不同,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台灣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七月間之三年期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一五至百分之二點二九間,有該銀行存放款牌照利率資料可考,足見「金玉滿堂」專案之存款利率較諸台灣銀行者高達將近十倍,已經該當「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

 101台上396:

原判決並說明: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處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國聯通公司所銷售之永安卡或利得卡,其每卡按月領取名為廣告回饋金之紅利三百元,國聯通公司並保證給付予經銷商三十至三十六個月之紅利計算方式,其每月報酬率高達百分之八以上,堪認國聯通公司與經銷商或持卡人間約定給付之報酬,依當時經濟狀況,與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及法定利率等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其給付金額(比例)確有過於懸殊之處,足使多數人願意向銀行借貸以購買國聯通公司之永安卡或利得卡,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雖國聯通公司與強固公司固有簽署備忘錄,代理銷售強固公司之永安卡,惟強固公司除以每卡六百元之價格委託國聯通公司代理銷售以提供「車禍恐嚇假車禍」(應係以假車禍真恐嚇對方車主)安全維護、學童安全護送、貴重物品安全維護、婦幼酒醉夜安全護送、居家老弱婦孺安全探視及特殊專案等為服務內容之永安卡外,並未有向持卡人保證三十至三十六個月、每月回饋紅利三百元之情形;而國聯通公司出售永安卡,卻自行與經銷商或持卡人間約定給付之報酬,即國聯通公司係以每卡售價三千七百八十元,每十卡為一銷售單位,並保證持卡人能獲得三十至三十六個月、每月回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三百元。其銷售永安卡,自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所辯國聯通公司代銷之永安卡,已由強固公司銷售多年,並未違反銀行法云云,自不足採;鐘00除係龍璽、綠色國際有限公司二家公司負責人外,亦係國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辯稱:伊未參與經銷國聯通公司之產品或出售永安卡、利得卡云云,亦無足採等旨。而以上訴人等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101台上4609: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基此,原判決對照參考本案同一時期之台灣銀行台幣存款牌告利率係介於百分之一點五五至二點一六五之間,較之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專案之回饋金或紅利之年利率介於百分之八點三至十八之間,認天美公司所支付之回饋金、紅利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等情,而於判決理由貳、一、(六)內詳細剖析其理由,核無違誤。

 102台上3381:

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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