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證據

意義

97上6294號:

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

98台上7301:

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扣押物編號G15 之文件資料中,關於中國和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艦公司)資訊工程部門主管張順德,因由台灣到大陸發展的資訊業者向被告等投訴,和艦公司張啟華於大陸採購軟硬體設備收受廠商回扣,影響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在中國投資及成本控制,而向被告等回報處理情形之文書,其中記載內容略以:「 PTCW IN Chill軟體採購,經採購確認,應為US$六六一七0,非函中所稱的十二萬美金,HP及Sun Server在當時的案子競爭激烈,購價應大幅低於大陸及台灣過去的價格,(在item-3我列了粗略的比較表,後續會再調出結案資料,詳細比對確認)。後續擬辦如下:1.調出各結案資料,詳細比對確認。2.深入瞭解各案處理,是否有不當之處。3.從競爭廠商或個人中,研判可能來源」等語(見第一審E1卷第一二四頁),固係張順德本於自身體驗及知識所為之陳述,但檢察官提出該文書如僅係為證明和艦公司資訊工程部門主管張順德就業管事務確有向被告等報告之事實,並未主張該文件內容為真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第一審判決認該文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各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第一審判決理由乙、壹、三、(三)、)。原判決未進一步審認,遽採相同見解,依首開說明,自有可議。

 

兼具供述及物證性質之文書

103台上427:

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至文書資料亦有兼具傳聞證據與物證之性質者,斯時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上揭證據資料使用目的,視其性質而分別決定。本件陳00、劉00及李00於原審均爭執卷附成本開銷紀錄(係記載五洲禮儀社承攬枋寮鄉立殯儀館委外經營管理案之相關資料,附於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三○頁)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原判決就此雖於其理由壹之二載述:該證據資料,係由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自葉00處查扣之磁片帳冊電腦紀錄檔中所列印,該等文書中所記載之事項,係葉00經董00等人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後加以記載,業經證人葉00於法務部調查局(按應係該局高雄市調查處,下同)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則前開書面證據,自包含「物證」與「供述證據」二種屬性。就其為「物證」之屬性,該等文書證據既係犯罪偵查機關依法查扣之物,且非傳聞證據,復經原審依法提示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就其為「供述證據」之屬性,前開文書係屬葉00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揆之葉00前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亦可認該等文書並不具例行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之業務文書,自不具證據能力等由(見原判決第一○、一一頁)。惟其於理由貳、一之(五)復援引五洲禮儀社之成本開銷紀錄載有「鄉公所殯儀館租金(五年300萬〈新台幣,下同〉)已付1080000元」;及於理由貳、一之(十二)採用前述成本開銷紀錄,其上載有給付款項予「公所」、「宏哥」等內容,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依據,並均說明前揭成本開銷紀錄係物證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五、二七頁)。然其既已援引成本開銷紀錄中相關內容所載之文義,並非單純以其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即有無交付賄款)之證明方法,該部分核屬被告以外之葉00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原判決將之以物證形式,採為判決之依據,難謂為適法。

 

帳冊

101台上1219:

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從而,以帳冊內容記載之事項作為犯罪證據時,如為被告關於自身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倘係被告記載他人之犯罪經過;或由他人記載有關被告之犯罪行為,對他人或被告而言,該帳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須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始具有證據能力;此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即本件第二次發回意旨指明。本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扣案帳冊內郭00及洪00記載之內容作為犯罪證據,該帳冊自非單純之物證,係分別屬洪00及郭00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對陳述者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則其有無證據能力,須視其有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而定之。原判決謂:本件經搜索扣押之帳冊,均屬書證性質,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倒數第一、二行),而未說明就扣案帳冊上其認定為洪00、郭00記載之內容,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以其為物證而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郭00、林00共同販賣及李0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證據,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委託書

98台上7057:

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

個人記事本

99台上2365:

證據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有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一、二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三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蔡00(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記事本之記載,如屬蔡00個人日常生活為例行(regular activity)記錄之文書,即符合前開法條第二款例示容許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如係就親身經歷事實,為備忘之目的,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為記憶猶新之紀錄(recorded recollection ),本質上亦具有可信賴性,應屬前開法條第三款概括容許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99台上1395:

本件林00「記事本」所載:「永安38504231510 教育優先區基本教學設備」、「永安28504221615球場綜合設備」、「永安28504221615」;「9/22陳樟4.7」;「尚武58504291129教育廳補助60」;「7/2關中陳5(地球理化訂5欠1)」;「9/23陳大中24」;「新生3 9/25」、「新生5850410鄭議員補助60萬」、「新生585048,513,鄭安定向教育局爭取」、「新生國小防颱皇佳3807880932089 321大約40游主任已付完10」等文書證據,如係敘述一項過去發生之事實,性質上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惟其文書之製作,如係以備忘之目的,於事件發生之際或甫發生不久而記憶猶新之時作成者,證據本質上可信賴性甚高,似有傳聞例外之適用,例如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三條第五項、佛羅里達證據法第八0三條第五項均定有傳聞例外之明文。核非不得解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例外作為證據。是此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須審究者,乃此記事究係為何目的而製作?究係在何種情況下製作?資以審認證據能力之有無。至若記事之原始陳述人已到庭結證者,改以證人之證言作為判斷依據,固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惟證言之證明力如何,仍應視其對「記事本」記載內容之解說是否合理、記事本身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記事與記事間有無扞格而定證據取捨。

 

外國公務機關及我國駐外代表處之函文

98台上4144:

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函及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總局長之鑑定查證覆函,暨我國奈及利亞代表處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函與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總部查證覆函,乃法院為調查本件由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是否係奈及利亞政府所核發,依職權函請外交部代為向奈及利亞代表處層轉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查證,因本件相關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奈及利亞存款保險公司、奈及利亞稅捐處等文件影本,形式上係由奈及利亞政府所核發,該等文件真實性如何,是否確係由奈及利亞政府等相關機構依職權所核發,均應向奈及利亞官方查詢,無法如同一般案件,可逕向本國主管機關函查,或直接傳喚證人訊問調查,故經由外交部函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層轉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查詢,上開函件既為本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人員循公務管道向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查詢所得之覆函,另查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人員與上訴人二人並不認識,又無怨隙,其為上開查詢,係應外交部之指示,是於製作其查詢所得答覆之函文時,亦無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上開函件文書,乃認屬於「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得作為證據,並據以認定「奈及利亞國會參議院奈及利亞聯邦政府不可撤銷暨無條件電匯付款證明書」、「奈及利亞中央銀行展延止付命令通知書」、「奈及利亞聯邦政府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合約授與證明書」、「奈及利亞存款保險公司保險證書」、「奈及利亞完稅證明書」均屬偽造。其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核無違法可言。

 

駐外代表人員訪談經過之函文

99台上3378:

親身體驗待證事實經過之人,未親自到庭,僅提出其於審判外作成之書面以代到庭陳述者,其所提出之書面屬傳聞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規定所列舉具有特別可信性之公務、業務上文書,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日常執行公務、業務過程中,紀錄、證明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作成之文書,性質上固屬上開傳聞書面,然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或因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職務過程中,就親身體驗之事實,不間斷、有規律地當場或即時予以記載,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且無供日後訴訟上證明用之動機,虛偽可能性小,復以此等過去之事實,重現困難,體驗事實之人於審判外身歷其境當時所製作關於該事實之記載,顯較其事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內容更為可信,而具相當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乃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故同條第三款所規定同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其他特信文書」,當係指雖非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但具有上開相同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而言,是此等文書必其所載內容,係製作者親身體驗之事實,且其正確性、虛偽可能性與不可代替性亦與上開公務、業務上製作者並無二致,始足當之。至就他人關於親身體驗事實之陳述所錄製之書面,因文書內容所載事實,並非錄製者本人之親身體驗,而係間接得自他人之傳聞,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特信文書,此等紀錄文書苟非出於我國有調查犯罪證據職權之公務員,而係此等公務員以外之人所為,其可信性顯不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所指紀錄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筆錄等文書,縱符合各該規定列載之前提,尚且無從直接適用該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尤遑論將之視為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而逕依上開「其他特信文書」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本件上開記載訪談內容、經過之函文,係農委會以華略公司執行該會合約計畫,相關帳務及資金流向恐違反規定,亟待釐清為由,商請各該駐外人員對其駐在國當地之人進行查訪後所作成,有該會函文為憑,非但其內容所載被告與受訪談人間商業往來活動之事實經過,並非錄製該等函文之駐外人員本人親自體驗之事實,且既以釐清帳務及資金流向是否違反規定為目的所製作,即不合於上開例行性、機械性及不可代替性原則,復難謂無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預期,自非屬特信文書。然在審判外聽聞被告以外之人就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陳述,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傳聞證人」,其於審判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該陳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屬傳聞證據,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則上,其證據能力固應予排除,但原陳述者若有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所在不明或拒絕陳述等不能或不為陳述之情形,致客觀上無法命其到庭接受詰問,進行直接審理,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所為「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復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時,現行法雖尚無認之係屬傳聞例外之明文,但為發現真實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上揭我國駐外單位進行訪談之駐在國人士,於本案縱有不能或不願到庭陳述之情形,原審尚非不得依調查人證之規定傳訊我國駐外單位實際進行訪談之人到庭,經由詰問程序查明訪談作成時,訪問與受訪者間之溝通情形、訪談內容是否經受訪者確認等外部狀況,資為判斷其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之依據,並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大陸公安製作之證人筆錄

100台上481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同條之三之規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

 

臨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領據、扣押筆錄均屬特信性文書

98台上5814: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依卷附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製作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補獲諮詢表」(下稱「諮詢表」)影本十份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鑑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署鑑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似應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圍。

 

報案紀錄

102台上1218: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原判決就報案紀錄單部分,已敘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或其他單位報案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時,始作成該報案紀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所為論述,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僅以該報案紀錄單之記載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參考,並非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無本件犯罪、犯罪態樣、行為內容之依據。該報案紀錄單之記載「…(稱有打女子一拳)」,僅為承辦公務員依據通報內容所為登載,縱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徒手掌摑被害人下巴右側之犯罪行為不符,因不影響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亦不得即據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調查局出具之毒品買賣價格表

98台上5635: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原判決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上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價格表(見偵八一八三號卷第二0二、二0三頁),作為上訴人栽種大麻之目的在供製造毒品用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然上開價格表,是否係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件?原判決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逕以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99台上549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以及第三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係鑒於性侵害事件之嚴重度與採證驗傷之急迫性,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課以醫療院所立即對被害人驗傷及取證之強制規定。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定頒之「醫院診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格式,其內容除有受害人之基本資料外,並有受害人主訴、醫事檢驗、協助蒐證、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等項目。其中受害人主訴係指醫師並未為專業之判斷,僅依被害人之說明告知而填具,而醫事檢驗、協助蒐證乃屬於化學檢驗項目,至於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則為醫師本其個人之專業知識,基於對被害人之觀察或發現,配合臨床經驗,以視診、聽診、觸診之方式,依照器官部位分類所做之身體檢查(即醫學上所稱之「理學檢查」)。從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醫院、診所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自屬適正紀錄之業務文書,而得作為被害人指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95台上5026: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二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修正後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刑事案件移送書、稅捐稽查報告書、處分書、查訪表

101台上325:

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此與文書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為公文書,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原判決雖以台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台北市國稅局中正、中北、士林、新莊等稽徵所之處分書,高雄市國稅局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處分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表等,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八至二一行)。惟稅捐機關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要不能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憑據。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表,係員警訪查他人關於親身體驗事實之陳述所錄製之書面,因文書內容所載事實,並非錄製者本人之親身體驗,而係間接得自他人之傳聞,不合於例行性、機械性及不可代替性原則,復難謂無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預期,自非屬前揭規定之特信文書。原判決遽認前揭公文書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俱有證據能力,難認適法。

 

備忘理論

100台上5502: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一款公務文書、第二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二款特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三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一、二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與第一、二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始屬第三款其他可性信文書原判決既依憑證人劉00、樓00之證言,認扣案之帳冊一、二有別於商業會計帳簿,僅為備忘性質之日記帳,乃竟未依前揭準則檢視判斷說明其製作過程是否與上述之公務文書、業務文書具有同樣高度之信用性及有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僅泛以未有中斷之記錄,其蓄意偽作之可能性極小等臆測之詞,遽謂係屬於第三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殊難謂為適法。

 

被害人日記

101台上4363:

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一款、第二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三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本件C女所製作之日記,係C女就親身經歷且具私密性之事實,依時間順序例行而為記載,屬C女對前揭事實尚存有記憶之際所作成心情寫照之文書。參之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間始被舉發涉犯本件性侵害罪嫌,而C女之日記係從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記錄到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有第一審勘驗該日記之勘驗筆錄可稽。是C女製作該日記,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本質上應具有可信賴性,原判決因而以C女書寫之該日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具有證據能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相驗屍體證明書

98台上2078: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四九、一二六頁)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說明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鑑定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壹、二),固有不合,然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無爭議存在,其內容又與認定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無涉,難認與判決結果有何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98台上3258: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本件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或係鑑定機關依檢察官囑託而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或係檢察官、檢驗員、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驗、勘察等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三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上開各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應分別依其性質、種類,視其是否符合相關之法律規定而定。乃原判決竟認上述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一、(二)),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98台上7638:

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設有傳聞例外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要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一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三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示意圖、位置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或係鑑定機關依檢察官囑託而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或係檢察官、檢驗員、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驗、勘察等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三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文書。上開各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固就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以外之上開其他書證,於理由第壹欄第四、六段分別依其性質、種類,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傳聞例外法律規定而認定有證據能力,然於理由第壹欄第五段卻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資為論列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有證據能力之依據,依上開說明,於法要難謂為適當。

 

行動電話簡訊之證據性質

99台上7252:

行動電話之訊息,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依憑陳00行動電話內存有代號「喬喬」等人與其聯絡有關可否上班或休假等事宜之上開簡訊,以陳00既有該等事項准否之權,乃據而認定陳文彰為經營本件護膚店之人,此推論顯與該簡訊內容之真假無涉,即以該簡訊內容之存在為證明陳00經營本件護膚店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犯罪之物證。陳00上訴意旨主張該等簡訊內容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併引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者,容有誤會。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Tycho Brah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