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證言能否有傳聞例外規定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98台上5293:

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係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若原供述者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必原供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始得例外作為證據。

100台上6644:

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轉述,乃屬傳聞供述,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上開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相同法理,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供述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並非以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原判決於理由欄以:「證人黃00(經第一審判處預備殺人罪刑確定)就李0全(已死亡)與被告李0安一同前往南迴鐵路枋起七十二公里又四百公尺處破壞鐵軌(即起訴書所指李0全與被告二人計劃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破壞該處鐵軌及殺害陳氏00,而涉犯預備殺人未遂罪嫌,下稱950315案,原判決係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因故放棄犯案等情所為之證述,為轉述傳聞自原始證人李0全在審判外之陳述所為證言,屬傳聞之詞;原始證人李0全既已死亡,雖有供述不能之情形;惟本院(指原審)綜合卷內之資料,認證人黃0來此部分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可信,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部分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證人黃0來此部分屬傳聞之證述,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李0安論罪之基礎」(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就黃0來關於被告有參與950315案所為之證述,認係傳聞證據,固無不合,但竟以該傳聞證據,無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實可信,而認無證據能力,顯然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混為一談,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

吳巡龍,〈我國傳聞例外範圍的擴大〉,《台灣法學》第175期,第113-117頁,2011.05.01

刑訴159之1至之5等條文雖規定傳聞法則的例外,但台灣傳聞法則對被告以外之人之庭外陳述,可能成為例外者,僅限於向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對美國聯邦證據法規定許多其他例外情形,均未規定,也無概括條款可以適用。對此缺陷,台灣實務於傳聞法則施行後,已不斷地增加傳聞例外;且庭外陳述可能成為例外者,已不限於向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

車禍之被害人知道自己即將大去,於接受急救時告訴醫護人員肇事車輛的車型及顏色,……因此醫護人員出庭作證有必要性。雖被害人臨死前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潘怡宏,〈論傳聞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上、下)、--評最高法院實務以類推適用方法肯定傳聞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的合憲性〉,《台灣法學》,第233、234期,2013.10.01,第53-68頁、2013.10.15,第25-39頁:

基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法定原則,以及保障刑事被告之詰問權的憲法本旨,不能容許法官以類推適用方法為之創設法無明文的傳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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