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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罷法第90條之1投票行賄罪

 

行賄之意義:

 

96台上306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現時台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本件羅煥鑪於楊梅鎮公所主辦之中秋節月光晚會,以鎮長身分到場致詞時,雖提及其與段李瑞淵均有意角逐縣議員,請大家給予支持等語,但其程度應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所贈送之小型收音機僅值二十六元,價格甚微,依其經濟價值,在現今一般社會或該選區內之生活水平而言,尚不足以左右選民投票之決定,難認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上開物品,即生投票予被告等之意,而具有對價性被告等發送小型收音機之本意,應係作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衡情亦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況就被告等發送小型收音機,並不區別贈送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等情以觀,亦不能遽謂被告等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為,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行賄罪之性質:是否為集合犯之爭議

 

 

對團體行賄

 

96台上4365號:

 

所謂團體係指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的集團,有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法律上之團體,依其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區分為法人團體及非法人團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以本條規定之團體,並不以取得權利能力者為限,即使行為人係對未取得權利能力之團體賄選,仍應受本條之規範,始符立法原意及目的。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六款所定義之「農業產銷班」,係「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組織農業產銷班經營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其營運狀況予以輔導、獎勵、補助。」第二項規定:「農業產銷班之設立條件、申請程序、評鑑方式、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農授糧字第○九三一○七一五○四號令訂定發布「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以下),使成為農業產銷班設立登記之準據(於第四條規定「農業產銷班產業類別分類」、第七條規定農業產銷班申請登記應備之文件)。本件上訴人捐助對象之前揭果樹產銷班,既係依上開辦法設立登記,自屬依法律規定授權設立之團體。原判決謂本條所稱之「團體」非必屬人民團體法或具有一定法人資格者,系爭果樹產銷班具有該條所定之團體性質,即無不合。

 

 對價關係

 

98台上4860

 

為求端正選風,落實選舉制度,對於選舉活動固有加以規範及刑罰處罰之必要,然而選舉活動關係人民之選舉自由、參選自由及從事相關競選活動之自由,因此選舉之公正和選舉活動之自由必須予以適當之維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在選舉期間,候選人之後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團體,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以對選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本質不同。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蔡水領邀約王國樑、蔡祈全,欲以成立「全國公有市場權益促進總會」名義,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於高雄市舉辦大型聯誼餐會為特定總統副總統侯選人造勢等情。如屬無訛,就本件而言,對於參與餐會之人,於此種社團之聚餐活動中,是否即認知彼等係收受上訴人等之賄賂,並受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不無疑問。又該次餐會縱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與會人員支持特定總統副總統侯選人,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以推薦或支持選舉活動之事務為動機或是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招待用餐?得否以上訴人等尋求在場之與會人員支持候選人即認定等同係「要求」與會人員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因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即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預備犯及罪數

 

100台上1409: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原判決關於陳建年與黃新泉共同向黃秀妹同戶內有選舉權者另二人(不包括黃秀妹本人)行賄部分,認定黃秀妹收受後將款項花用,並未轉達其家人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列起),如果無訛,陳建年上開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既未及到達於黃秀妹家人,應僅止於預備階段而祇成立該罪之預備犯,原判決一併論以投票行賄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屬無可維持。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既認定陳正旭以一行為向郭國榮、吳文明、林水傳、豐早馬及張金次等人交付賄賂等情,則其所侵害者僅為一個國家法益甚明,應祇成立單純一罪,始符法則。乃原判決卻論陳正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理由參之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101台上90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同條第二項則就預備犯第一項所列各階段行為予以處罰。從而論處蔡00以各該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就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蔡尚宏得知金00家該次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人共有七位(包括金00),乃將投票賄賂款項一萬四千元交付予金00,嗣因警方查察賄選風聲甚緊而於投票日前索回該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十八行);於理由中說明蔡00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至十九行)。倘若屬實,則蔡00對金00外之其餘六人所為交付賄款之行為,是否即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若是,該罪與蔡00對金00所為之投票行賄罪間,關係如何?應如何適用法律?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及說明,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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