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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被告自白作為證據

如自白,內容應具體而明確

101台上4360:

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除關乎開啟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處理事項,並涉及實體法上被告是否對於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承認,以及所附加抗辯事由之調查,故其認罪之內容必須具體而明確,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或籠統式地答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罪」等語,法院仍應為必要之闡明,使之明確,並將被告如何為認罪之陳述翔實記載於筆錄,就所附加之抗辯事由,亦應為必要之調查及論敘;必其認罪之答辯已然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要件,始得作為被告本人之證據。至於被告針對其與共同被告之被訴事實而為認罪之答辯,其射程僅及於被告本人犯罪部分,就該共同被告部分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被告本人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共同被告之詰問,其陳述證言始得作為共同被告判斷之依據,尚難僅憑被告之認罪,即採為共同被告不利之證據。陳00於第一審固就起訴犯罪事實全部為認罪之答辯,惟就其與陳22被訴系爭四次共同販賣予A1之犯行,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法院調查共同被告陳22案件為證時,具結證稱係其自己前去交易等語,並未指證陳22有共同販賣情事。揆之說明,陳00就陳22部分所為概括式之認罪,既不具證據適格,原判決疏未說明該部分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容有微疵,究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有別,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證人轉述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性質仍屬被告自白

97台上1836: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司法警察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效力之延伸

99台上4905:

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惟以不正方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澈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被告於警詢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檢察官初訊時,均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予林序彥之犯行不諱。原判決雖以被告嗣後已改稱:警詢筆錄係警察自己寫的,伊係照著警詢筆錄陳述,警察稱要承認販賣毒品才能交保,並要伊到地檢署也要這樣說,才能獲交保,故伊於檢察官初訊時亦自白販賣毒品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均有可疑。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提出證明方法,乃謂被告上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十四行)。然被告並未主張其於檢察官初訊時有受何種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自難遽謂被告於檢察官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且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縱警方於先前詢問被告時有以不正方法誘使被告自白,但嗣後檢察官訊問時既係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之自白,且於訊問前踐行前揭告知義務,除非能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則先前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應加以阻斷,不能任意指被告於檢察官初訊之自白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於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情狀是否確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遽予排除其於檢察官初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人不限於訊問人

95台上4506: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前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詢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公務員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訊問(詢問)前為之,倘使被告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自白侵入甲女之宅內竊取財物(未自白強盜)及性侵害甲女未遂,然於移送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為羈押前之訊問時,即對於警詢時之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並指稱於詢問之前遭到恐嚇、利誘,警詢筆錄之內容不實在(見偵字第三八九一號卷第四十七頁、第一審聲羈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五頁背面)。原判決雖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現場為一警察辦公室,由光碟內容可以看出警察一人詢問,另一人製作筆錄,自始沒有看到警察對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有強暴、脅迫、恐嚇的言詞、行為,被告亦可自行抽煙、發問,現場可聽到尚有其他男女交談的聲音』等情,此有檢察官之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洪振芳於原審(指第一審)亦證述:被告之警詢筆錄,係由被告自己承認,並由被告帶領員警到他家取出犯案當天所穿的衣褲及美工刀等語。足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雖被告另辯稱警察是在製作警詢筆錄前為恐嚇不法取供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斟酌」等語,認為上訴人之辯解,並非可採,而以其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列至第二十九列、第四頁第十二列至第十四列)。然查,上訴人於偵審中係指稱: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即經警拘提到案,而於當日晚上遭到恐嚇、利誘,「叫我承認的警察,矮矮、胖胖的,且要我順著他們的問話回答」、「警詢筆錄是我已經被恐嚇、脅迫完才製作的,所以錄影帶看不出我被恐嚇、脅迫」、「筆錄是十一月九日製作的,他的同仁是十一月八日晚上恐嚇我」(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九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九頁)。而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即拘提到案,但自白之警詢筆錄係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始開始製作,有拘票背面之報告書及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時間可查(見拘字第一○九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偵字第三八九一號卷第十頁)。則上訴人所辯,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晚上,遭到一名「矮矮、胖胖」的警察恐嚇、利誘,是否屬實?即攸關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而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僅就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沒有看到警察對被告有強暴、脅迫、恐嚇的言詞、行為」;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洪振芳證述,並無不法取供情事,而為判斷。並未就上訴人所辯,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晚上,遭到一名「矮矮、胖胖」的警察恐嚇、利誘,是否屬實?為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斟酌」云云,即逕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自嫌速斷。

法官之不正訊問

96台上5947號:

按訊問被告應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如違反此項程序禁止之規定,其陳述缺乏信用性,不認有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受命法官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訊問時,原先均否認有何與董啟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經受命法官曉諭之後,上訴人始供稱其願意供出實情等語。上開曉諭內容,雖未記載於訊問筆錄,惟經原審勘驗上開筆錄錄音光碟結果,確有部分受命法官當庭對上訴人曉諭之內容未經記載於訊問筆錄,其中關於:「法官曉諭被告,照起訴事實來看,對你不利,且本案起訴後,法律有修正,新法較重,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舊法較輕,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照案情來看,對你不利,你如承認,我會從輕量刑,讓案子告一段落」、「若被告放出去,可預料同案被告會翻供,若被告坦承,我今天會讓你交保,若被告否認犯行,我續行羈押且有禁見之必要,若被告坦承犯行,我馬上可讓你交保出去,只要你將細節交代清楚即可」、「只要被告坦承,對被告絕對有利,我不知道被告在考量什麼,不願意將案情據實說出」、「起訴書以被告否認犯行,求刑二年六月,但判刑與求刑不同,可請律師參酌案例,對類似這種情形的案件,刑度不會判這麼高,只要被告願意講出來,交代清楚,我可以從輕量刑,……因為這案子有些破綻,若將來破綻被我找出來,而其他同案被告都已承認,我會從輕量刑,而你若不承認,我會判決較重的刑責,你自己要考慮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顯係以上訴人若承認犯行即可獲得交保或從輕量刑,其內容是否含有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非無疑,原判決以受命法官亦告知續押之原因及可從輕量刑,並提醒上訴人要考慮清楚,若將案情講清楚,有可能會使董啟智當選無效案件判決敗訴,或是否會牽連到其他人等語,並未要求上訴人坦承犯行,且上訴人承認犯行與否認之犯後態度,本屬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時審酌之標準,認受命法官此部分諭知,並不屬於逼迫云云。惟受命法官上開曉諭言詞是否足以使上訴人為求獲得交保而影響其自由意思陳述?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固屬法院對被告科刑審酌之標準,惟關於被告之自白犯罪,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需斟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認上述上訴人陳述之筆錄有證據能力,並引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自有可議。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範圍

100台上6181: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

共犯自白不足作為補強

97台上1011(99台上7324):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證人林00、李00與被告均有共犯關係,該二人先後多次所為陳述內容不一,且該二人關於不利於被告部分之陳述,除本身具有瑕疵外,經調查結果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適用之證據法則要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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