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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與罪數之關係

接續犯

86台上3295判例: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數個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非集合犯亦非接續犯

99台上5079: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其實,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又刑法修正之後,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例如第一次、最末次、或其間較為明顯者),予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其他部分則不予起訴或諭知無罪。從而,祇因不忍心定應執行刑結果,可能刑期過長,竟將修正前之連續犯數行為(相當長時間之多次行為),在修法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無異削足適履,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既認定葉0秋、巫0明各有不詳之多次對於A女性侵害,時間分別達二年及半年之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四、九、十行),證據上則籠統混用,再將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至九行),其法則適用,核非恰當。

100台上2058:

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之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至九十九年一月間,共二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兩次,對A女、B女(以上二人均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共強制猥褻八次,其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且時間空間各有區隔及距離,自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符

 

數個詐欺犯罪行為可能為接續犯

98台非232:

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例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能論以數罪。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海明明知其雙眼視力經矯正後並未達人壽保險契約所約定視力障礙之程度(即萬國視力表○.○二以下),意圖詐領人壽保險金,竟故意隱瞞實情,使不知情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院區醫師黃恬儀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醫師侯鈞賀均陷於錯誤而分別開立被告雙眼病變,視力不良等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予被告。被告即持前述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雙眼全盲為由,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七月三十一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二百萬元;又先後於同年二月六日、八月一日及九月上旬某日向台銀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五百萬元(被告另向其他多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部分,非屬本件非常上訴範圍)。嗣經上開保險公司委託徵信社調查結果,發現被告行動自如,雙眼並未全盲,乃向警方報案,致被告詐欺取財未能得逞等情,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別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同年八月一日、九月上旬共三次向台銀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其第二、三次申請理賠行為時間接近,應屬接續犯;而其第一次申請理賠與第二、三次申請理賠因時間相隔已近半年之久,不能併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分別於同年二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二次申請時間相隔近半年之久,亦不應論以接續犯,上述不能論以接續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7、10、11所示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五頁第十六行)。惟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職員賴詩琪於警詢時證稱:「他(指被告)有投保團體 (安心A二百及生活五百專案)保險,依他申請理賠全殘的項目保險金為二百萬元」、「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二次向我們公司申請理賠,我們公司已經收到被告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我們還沒理賠,被告總共申請理賠金額二百萬元(前第一次申請日期是退件請被保險人觀察六個月)」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八頁)。若其所述可信,則被告之所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二次,乃因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首次申請理賠時,該公司表示被告必須再觀察六個月始能決定是否理賠,故被告乃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再度向該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從而,被告為達詐領同一筆保險理賠金二百萬元之目的,而先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實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揆之上揭說明,該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數個投票交付賄賂犯罪行為非集合犯,但可能為接續犯

99台上5132:(數罪併罰或接續犯)

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多次賄選行為係於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竟論以集合犯一罪,其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100台上1409: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原判決關於陳00與黃00共同向黃11同戶內有選舉權者另二人(不包括黃11本人)行賄部分,認定黃11收受後將款項花用,並未轉達其家人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列起),如果無訛,陳00上開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既未及到達於黃11家人,應僅止於預備階段而祇成立該罪之預備犯,原判決一併論以投票行賄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屬無可維持。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既認定陳00以一行為向郭00、吳00、林00、豐00及張00等人交付賄賂等情,則其所侵害者僅為一個國家法益甚明,應祇成立單純一罪,始符法則。乃原判決卻論陳1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理由參之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接續犯)
討論事項:

壹、九十九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

院長提議:

被告先後多次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為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應如何論罪?

採甲說:多次行為符合接續犯要件者,論以一罪;倘有不符合者,則予數罪併罰。

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另乙說為集合犯說:獲花滿堂庭長此一庭的支持,且學者似較多支持此說。

集合犯說:

〈投票行賄與集合犯-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盧映潔,《台灣法學》第154期,2010.06.15,pp.250-252

實務提到集合犯概念,皆稱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但是為什麼這一種構成要件就會預定有多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而其他的構成要件就不會預定有多收個同種類行為的情形?其實,理由在於集合犯這種構成要件,其構成要件行為背後有著明顯的同一目標追求,所以任何一次為了追求此目標的舉止,都是可歸納在行為人為了追求同一目標的意識活動範圍內,當然評價上屬於行為單數。這也就是為什麼集合犯會是屬於行為單數之性質。

以投票行為賄罪而言,為求某次選舉的勝利,就需要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數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可能獲得足以影投票結果之票數。所以,任何一次為了追求勝選所進行的買票,都是屬於追求同一目標的意識活動範圍內的舉止。這也就是實務判決中履次提到的「概括犯意」,在「概括己意」下的諸多舉止(亦即追求同一目標的多次意識活動),僅成立一個構成要件,也就是應論以一個投票行賄罪。因此,投票行賄罪乃具備集合犯性質。

集合犯見解可贊同。但實務判決沒有詳細說明為何數次的買票舉止能夠僅以一行為視之。取巧心態可議。

〈『接續犯』和『集合犯』的『前構成要件性』/最高院98台上3093〉,鄭逸哲,與談人花滿堂,《台灣法學》,第143期,第205-212頁。

〈第五屆學術與實務之對話--刑事實體與程序綜合法學(三)〉,《台灣法學》第186期,第108-110頁,最高法院洪昌宏法官發言:

 

數個偽造貨幣犯罪行為非集合犯

99台上620:

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該項偽造幣券罪,難認係集合犯。第一審判決書謂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晚間,在富源大飯店,將收集而得之千元偽鈔半成品加工完成之犯行,係屬集合犯,所持法律見解,實有待商榷。

依據整理人林鈺雄教授的說明:「此乃最高法院限縮集合犯運用之一系列判決的再延伸,據此,作為構成要件一行為的集合犯,在實務上已鮮有實益。」(台灣法學第151期,p.159)

 

數個行使偽造文書犯罪行為非集合犯亦非接續犯

99台上6163:

而刑法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被害人又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第一審判決因認上訴人二次申辦帳戶犯行,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數個販賣犯罪行為非集合犯非接續犯

99台上851:

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原判決認定被告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每週販賣安非他命一、二次予林怡君,如果無訛,其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併合處罰,原判決竟論以「集合犯」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101台上4332:

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是本件上訴人不論是否基於一次決意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轉售予徐00等四人,其既係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具有相當間隔之不同時、地,販賣予徐00四人等不同之對象,不具備接續犯所應有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原判決認其多次販賣行為應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

98台上7878:

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違反著作權法及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而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故就連續犯尚未刪除前所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以及非屬常業犯罪型態之多次販賣偽藥、禁藥之行為而言,法院於連續犯刪除後審判時,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採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各論以連續販賣一罪,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孟甫、林國華自民國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即共同意圖營利,在其所經營之「國安藥局」販賣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及使用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生產公司、商標名稱及圖樣於膠囊、外包裝之偽藥「使蒂諾斯」、「諾美婷」暨前揭禁藥予不特定之人,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零時許,陳孟甫在上開藥局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一粒眠」十顆予陳仕晉時被警查獲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共同經營之『國安藥局』忠明路店,主要營利事項為西藥之調劑、供應與零售,偽藥、禁藥僅伴隨販售,並非買賣之主要標的,警方所扣得之偽藥、禁藥,相較於實務上之同類型案件,其數量尚非繁多,尚難認上訴人與陳孟甫、林國華係以販賣偽藥、禁藥為常業,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主觀意思係以販賣偽藥、禁藥為業,本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藥事法雖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對本件論罪不生實質影響」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至十六行),係認上訴人並非以販賣上述毒品、偽藥及禁藥等物品為常業,並無刪除前藥事法關於常業犯之比較適用。果爾,則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刑法連續犯尚未修正刪除,若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前揭多次販賣第四級毒品、偽藥、禁藥及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原審審判時既在連續犯刪除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採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連續犯規定,就其販賣第四級毒品、偽藥、禁藥及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理由卻謂:「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偽藥、禁藥之營業性行為及其伴隨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因自向上游『張岱傑』購入該等毒品與藥物後,即為圖不法利益而持續販賣,至為警破獲前均未曾間斷,顯具重複實行之特質,其共同販賣毒品、藥品行為,既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自應各自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不生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處斷之問題。」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一至十七行)。其認為上訴人於連續犯刪除前多次販賣毒品、偽藥、禁藥及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並無新舊法關於連續犯規定之比較適用,而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數個違法重製犯罪行為非集合犯

98台上4236(100台上3383):

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二項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或散布一次與重製或散布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

 

數個圖利使為人為性交猥褻犯罪行為非集合犯但可能為接續犯

99台上6739(100台上5435):(非集合犯)

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於立法時均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有「集合犯」之性質。本件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長達數日,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況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一次,與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該項犯罪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且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之前共同媒介、容留使A女、B女為性交易行為及之後媒介、容留B女與同案被告陳政銘為性交易行為間,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則能否論其行為為集合犯,饒有研求餘地。

99台上6898:(可能為接續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反覆實行容留以營利之多數行為,其在刑法修正前之多次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或常業犯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99台上5019:(數罪)

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反覆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多數行為,其在刑法修正前之多次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或常業犯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上開犯行,起自九十四年九月間,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遭查獲時止,時間跨越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乃原審未就上訴人等於刑法修正生效前之多次犯行,是否合於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或常業犯規定予以審酌,亦未就上述刑法修正時相關法律規定變更情形予以比較適用,復未就刑法修正生效後上訴人等之實際行為次數調查釐清,即將上訴人於跨越刑法修正生效前後所為之多次犯行,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101台上3782:

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自九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多次反覆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甲女、乙女與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並認上訴人等反覆多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其等分別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則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因而將上訴人等反覆多次媒介甲女、乙女與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部分,依三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每一個包括行為為接續犯一罪,而論以接續犯三罪,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行至第二十一頁第七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葉00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認其反覆多次媒介甲女、乙女與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均應全部論以「集合犯」實質一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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